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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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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000020/2023-00002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责任部门: 宁夏文化和旅游厅

成文时间: 2023-03-23

标题: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3-23

发文字号: 宁文旅规发〔2023〕1号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县(区)文化和旅游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质效,经厅党组研究审定,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2023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加强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保障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和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区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反映文化和旅游发展状况和趋势。

本办法中的文化和旅游统计范围是指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相关门类和旅游业。

文化和旅游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和旅游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从事文化和旅游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是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文化和旅游部、自治区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宁夏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

第五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强化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拨付到位,切实保障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第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有效推进统计数据的搜集、处理、传输与共享。

第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统计科学研究,健全文化和旅游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文化和旅游统计的科学性。

第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文化和旅游领域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形成不敢、不能、不想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氛围,为进一步提高文化和旅游领域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扎实的体制机制保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承担统计职能的相关业务处室,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业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地级市应当明确统计工作牵头人员,做好内部统计工作统筹协调),在业务上受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指导。同时,各级应结合实际,做好法定节假日统计工作人员的调休或补休。

第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组织制定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全区文化和旅游综合统计资料,对外提供全区文化和旅游综合统计数据;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

(五)开展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组织开展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培训;

(七)组织推进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信息化建设;

(八)开展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科学研究;

(九)负责与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联系与合作;

(十)开展文化和旅游统计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和直属文化旅游单位应明确承担文化和旅游统计职能的科室(部门),选配责任心强并具备一定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牵头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依法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法,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完成有关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数据和资料;

(三)管理、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

(四)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培训;

(六)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信息化建设;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统计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基层填报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出具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和旅游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九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并就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通过调查表格、问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的还应当包括抽样调查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执行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文化和旅游统计标准,确保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执行《全国文化文物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并结合宁夏实际,制定宁夏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报表制度,报自治区统计局审批后实施。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项目,报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补充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上级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需要申报和立项,并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统计调查的申报和立项依据《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宁统字〔2021〕27号)和《宁夏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规范》(宁统字〔2021〕42号)实行。

第二十四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依法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五条  凡将各类文化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取自自治区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加强对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各类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综合运用年度常规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运用大数据进行调查时,要符合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所采用的指标涵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相关计算方法要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加大对源头数据的审核和评估力度,保证数出有源、数出有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沟通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行业部门,探索建立重要核心数据会商评估机制,加强与其他相关领域数据的比对和印证。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本部门领导班子承担主体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形成明确的责任体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统计直报制度,完善全国文化文物和旅游统计直报系统各类信息,实现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网络化。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其他统计信息系统应与全国文化文物和旅游直报系统相衔接,设立数据接口,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的公布制度,为确保统计数据的一致性,凡需对外公开发布的数据信息应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并报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除依法应当保密内容外,其余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等途径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条例、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及文化和旅游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时,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已公开发布的文化和旅游统计资料。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和统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对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全区文化和旅游统计数据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文化和旅游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配备情况、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保障情况、统计报送和数据质量情况、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等内容为主,具体包括:

(一)统计工作有无机构设置、有无经费设备保障、有无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

(二)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批准;

(三)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上报数据与统计台账、原始记录等是否一致;

(四)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使用、公布,并符合保密规定;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六)其他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统计监督检查基本程序:

(一)被检查单位做好准备,保证统计监督检查时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场,并提前准备好统计台账和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工作组填写《监督检查单位情况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字确认;

(三)监督检查结束后,由工作组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反馈;

(四)针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监督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四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和旅游统计工作的督导检查。驻厅纪检监察组会同厅财务处适时对全区文化旅游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为提高文化旅游统计工作质效,日常业务检查与年度效能目标管理市、县(区)考核挂钩,具体标准如下:

(一)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的数据信息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不一致的,扣相关统计考核指标应得分的30%;

(二)对未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擅自发布数据信息的,扣相关统计考核指标应得分的20%;

(三)在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时整改但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未整改的,单次扣相关统计考核指标应得分的5%,累计扣除不超过相关统计考核指标应得分的20%;

(四)在依托文化和旅游部文化文物和旅游统计直报系统填报数据过程中,相关数据信息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复核或通报批评的,分别对县(市、区)数据填报把关、地级市数据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扣除相关统计考核指标应得分的15%;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统计数据或被发现有明显问题的,单次扣相关统计考核指标应得分的2%,累计扣除不超过相关统计考核指标应得分的10%;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可依据实际,结合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与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4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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