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市文化和旅游局:
为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有关规定,深入推进我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工作,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请五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县(区)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辖区各文化和旅游企业,就《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于2022年2月28日反馈至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管理处。
联系人:丁金龙 18995087118
邮 箱:757412214@qq.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2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
分级分类监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增强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诚信意识,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效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信用评价、信用监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主体包括本区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旅游市场主体,包括本区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星级(等级)旅游住宿企业等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企事业、个体工商户和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提供在线旅游服务或者产品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文化和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一般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和违法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合法、科学、公正、全面、适用”原则,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为依据,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构建信用评价模型,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进行量化,确定信用等级,并以数值、专用符号或文字形式记录的一种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评级,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过程。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建设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定期发布或更新全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主体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整体工作。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七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从基础信用、政务信用、第三方信用和行业领域信用四个维度,分类编制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评价标准,确定评价方法,实施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指标及权重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评价结果等级划分为AAA(优秀)、AA(良好)、A(较好)、B(一般)、C(较差)5类,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
评价结果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等级 | 分值 | 信用情况 | 释义 |
AAA | 780分(含)以上 | 优秀 | 信用优秀,几乎无风险 |
AA | 700(含))-780分 | 良好 | 信用良好,基本无风险 |
A | 640(含)-700分 | 中等 | 信用较好,有较小风险 |
B | 600(含)-640分 | 较差 | 信用较差,有一定风险 |
C | 600分以下 | 差 | 信用差,有较大风险 |
第九条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可分为如下三类:
(一)完全公开的,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二)依授权公开的,仅限向被授权的主体披露信用评价结果;
(三)内部使用的,仅限于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使用,或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共享使用。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十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于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十一条 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行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于承诺人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等失信行为,按轻微违诺失信、一般违诺失信和严重违诺失信划分等级,实行差异化惩戒措施。
承诺人轻微违诺失信行为信息,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纳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只记录不公示;一般违诺失信行为信息,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纳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对外公示,最短公示期为一个月,最长公示期为六个月;严重违诺失信行为信息,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纳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对外公示,最短公示期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届满的违诺失信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违诺失信惩戒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AAA级和AA级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对其办理文化和旅游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各类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
(三)在信用便民惠企应用中优先予以推荐;
(四)在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或大型展览展示、组织保障等活动中,优先予以推荐;
(五)引导金融、商业等市场服务机构给予优惠和便利;
(六)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市场宣传、业务拓展、职业发展等提供支持;
(七)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三条 对于B级和C级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严审核文化和旅游行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信用预警公示;
(三)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或大型展览展示、组织保障等活动中,暂缓推荐;
(四)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照相关规定将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数据管理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以及开展联合奖惩的相关部门,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评优创先、金融服务、资质认定、财政补贴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提升诚信意识。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部门应当主动进行信用修复:
(一)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届满;
(二)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等有关材料。
(二)受理。认定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约谈或者指导。
(四)决定。认定部门应当自核查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修复。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失信主体的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6个月的、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不满3个月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四)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的;
(五)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五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全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当规范应用信用承诺,将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或者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信用承诺的主要内容。
承诺本单位(个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承诺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严格依法规范诚信地开展旅游经营服务活动,主动接受行业监管,自觉接受依法开展的日常检查,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承诺自觉接受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检查;承诺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其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异议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在收到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数据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场主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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