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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26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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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 年 12 月 1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城乡建设中“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文物保护工作要求, 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以下简称“基建考古工作”), 促进文物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关于推动新时代宁夏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 结合宁夏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 应当充分考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需要。基本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可能避让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让的, 应当按照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级别, 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 文献有记载、历史上专项考古调查、区域系统考古调查、文物普查发现有文物遗存的, 以及符合古代文物遗存埋藏规律, 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划定为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实施动态管理, 具体空间范围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第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 必须事先组织开展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一)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划定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内拟出让或者划拨的土地;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能源化工基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各类园区, 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性质及用途明确、规划手续完备、产业发展定位清晰、建设项目共性特点突出的其他特定区域等园区类土地成片开发的;

(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四)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旧城区改建项目;

(五)实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外的旧城区改建项目, 非园区类土地成片开发项目。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 完成考古调查后可不进行考古勘探:

(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以外的既有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管线、供电线路等建设工程进行改建, 不超过原有区域面积和挖掘深度的;

(二)石质山体, 地形陡峭, 基岩上覆盖土壤层较薄的;

(三)现代河道、戈壁、沙漠, 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等;

(四)历史上已开展过考古勘探、发掘, 且不需要再次补充勘探、发掘的土地;

(五)其他原因无法开展考古勘探工作的。

第六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基建考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与监督, 商自然资源部门明确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范围,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组织对考古发掘资质单位的工作质量、安全生产、资料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基建考古工作的现场协调、安全检查与执法监督; 负责辖区内涉文物建设工程的日常巡查和安全检查, 依法查处未批先建、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协助公安机关加强考古工地的安防联动, 确保文物与人员安全。

文物行政部门在开展基建考古工作前, 根据具体情况向公安机关通报文物单位安全防范重点部位和区域等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确保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安全。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广播电视、林草等部门和单位, 应当依法履行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生产活动等工作中的文物保护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实施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种情形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第(五)种情形的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的文物调查工作。

第八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负责实施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基建考古工作。基建考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考古发掘管理办法》、《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确保考古工作质量。考古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相关报告, 对出土文物及资料登记造册, 依法向指定国有收藏单位移交出土文物。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可依法依规吸纳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对其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 确保工作质量。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园区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等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核准、备案阶段, 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 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用地或者工程范围资料。

申请单位要做好申请考古调查范围土地清表、地下管线排查、边界桩点确定等前期准备工作, 为基建考古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并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完成相关基建考古工作。申请单位在未取得考古审查意见前, 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审查意见要求原址保护的, 应当依法调整用地或者工程范围予以避让。

因客观原因不能一次性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 申请单位可分阶段推进。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的土地, 可先予收储入库,但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完成基建考古工作。园区已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用地范围内, 入驻园区的企业可共享使用考古工作成果。

第十条 实施土地出让或者划拨的基建考古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实施园区类土地成片开发的基建考古工作经费, 由园区管理机构承担,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属于第四条规定的第(三)、(四)、(五)种情形的基建考古工作经费, 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基建考古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基建考古工作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收取, 费用标准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要求, 结合宁夏实际制定。宁夏基建考古费用收取标准出台前, 相关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文物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1990年 4月 20 日颁布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二)种情形的基建考古工作程序。

1.申请。由各级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园区管理机构向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需注明申请区域或者园区名称、申请单位、涉及市县、申请考古调查面积、申请人员、申请日期等信息, 注明“所提供矢量坐标为用地范围全部坐标数据, 与申请书信息一致”)、用地范围矢量坐标数据、申请单位出具的办理该申请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其他材料根据实际考古工作需求另行提供。

2.初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 逐级上报至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

3.组织考古。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准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4.开展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技术服务合同, 对申请单位申请的用地范围开展考古调查。考古调查工作结束后,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根据考古调查结果确定勘探区域, 与申请单位签订考古勘探合同后, 开展考古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期间, 用地范围发生变更的, 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提交变更后用地范围矢量坐标数据。

5.提交考古调查、勘探报告。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编写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 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6.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提出考古调查、勘探审查意见, 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审查意见出具后用地范围发生调整的, 建设单位应当就新调整用地范围再次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

7.其他。经考古调查、勘探, 需要原址保护文物遗址遗迹的, 由自然资源部门调整用地规划予以避让,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做好文物登记、保护等工作; 需要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的,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申请单位会商后, 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确因工期紧迫, 可在进行抢救发掘的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第四条第(三)、(四)种情形的基建考古工作程序。

1.申请。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或者核准、备案阶段, 向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需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区域涉及市县、申请考古调查面积、申请人员、申请日期等信息, 注明“所提供矢量坐标为工程范围全部坐标数据, 与申请书信息一致”)、工程范围矢量坐标数据、建设单位出具的办理该申请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其他材料根据实际考古工作需求另行提供。

2.组织考古。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准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3.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技术服务合同, 对工程范围开展考古调查。考古调查工作结束后,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根据考古调查结果确定勘探区域, 与建设单位签订考古勘探合同后开展考古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期间, 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提交变更后工程范围矢量坐标数据。

4.提交考古调查、勘探报告。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编写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 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5.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提出考古调查、勘探审查意见, 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审查意见出具后工程范围发生调整的, 建设单位应当就新调整工程范围再次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

6.其他。经考古调查、勘探确认存在新发现文物和地下文物遗存的, 建设单位应当调整工程范围予以避让。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避让的, 依法依规开展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三 属于第四条第(五)种情形的基建考古工作程序。

1.申请。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或者核准、备案阶段, 根据项目审批部门级别向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不可移动文物调查申请; 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需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区域涉及市县、申请考古调查面积、申请人员、申请日期等信息, 注明“所提供矢量坐标为工程范围全部坐标数据, 与申请书信息一致”)、工程范围矢量数据坐标、建设单位出具的办理该申请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其他材料根据实际调查工作需求另行提供。

2.开展文物调查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工程范围开展已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和新发现文物调查。文物调查工作结束后, 文物行政部门出具文物调查意见, 提交建设单位。

3.开展考古勘探工作。经调查, 工程范围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 由文物行政部门通报建设单位予以避让。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新发现的文物遗址遗迹, 且无法避让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 开展考古勘探工作。

4.其他。经考古勘探确认存在地下文物遗存的, 建设单位应当调整工程范围予以避让。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避让的, 依法依规开展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范围, 应当依据下列用地或者工程范围确定: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出让或者划拨的用地范围;

(二)各类园区未开展考古调查、勘探的用地范围;

(三)建设工程的永久用地、临时用地范围, 以及其他虽无需办理用地手续, 但已纳入工程规划设计或者实际施工的范围。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调查、勘探范围的矢量坐标数据格式须为 kml、kmz、obj或者 shp。该矢量坐标数据是确定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范围的唯一依据。

第十五条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事先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应建设单位要求, 就工程范围内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核查工作, 及时出具文物保护意见。

第十六条 除雨雪、冰冻、高温、纠纷处理等特殊情况外,申请考古调查面积不足 5万平方米的, 考古调查工作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完成; 5万平方米以上 20万平方米以下的, 考古调查工作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完成; 超过 20万平方米的, 面积每增加 5万平方米, 考古调查时限延长 1个工作日。需勘探区域面积不足 5万平方米的, 考古勘探工作应当在 30个工作日内完成; 5万平方米以上 20万平方米以下的, 考古勘探工作应当在 70个工作日内完成; 超过 20万平方米的, 面积每增加 1万平方米, 考古勘探时限延长 5个工作日。

文物考古调查报告应当于调查工作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文物考古勘探报告应当于勘探工作结束后 1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收到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 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的文物调查工作时限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建考古工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基建考古工作, 擅自动工施工的; 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破坏或者出土文物损毁的;

(二)违反国家田野考古工作相关规定, 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破坏或者出土文物损毁的;

(三)未按照申请单位提供的用地或者工程范围全面开展考古调查的; 因未全面开展考古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考古勘探出现少探、少报, 漏探、漏报, 弄虚作假等勘探质量问题的; 因考古勘探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 2026年 1月 23 日施行, 有效期至202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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